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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理赔】交通事故中能否直接以承保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发表日期:2016/6/26 浏览次数:3949次    分享到:

交通事故中能否直接以承保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祝传文(文祥律所)


摘要: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法律对于保险公司在索赔诉讼中的地位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毕竟交通事故理赔案件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保险理赔则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于是乎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操作均是莫衷一是,且差别很大。那到底应该是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将保险公司排除在侵权诉讼之外?抑或是将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本文现就这其中的问题略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理赔、诉讼、共同被告、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


正文:

一、引言

笔者在办理多起交通事故理赔案件中经常遇到这样的一个问题:那就是在交通事故中如何确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尤其是当某些特殊情况下,受害人不得不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的确定就更加混乱,甚至起诉无门。

笔者在诉讼过程中接触了不同的法院的不同操作方式,有的法院认为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的法院则认为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而将保险公司排除在诉讼之外,有的法院则认为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对我们这些跨区域执业的律师来说是一件很头疼的事情,因为这浪费了我们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到底哪个法院的操作对哪个法院操作错误?我想在没有完整清晰的法律条文规定之前还不能轻易妄下结论,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有一定的道理也并不能说明该法院的作法就对了,因为法律的实施一是要看法律本身如何规定,因为任何法律解释都不能超越法律而单独存在,二是要看法律实施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均应考虑对社会效果的影响。

就笔者目前分析研究来看,当由于各种原因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我认为最好的实践操作方式为:

1)针对‘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直接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2)针对‘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保险公司,亦应当将其列为“被告”直接参加诉讼。


二、当受害人将所有的加害人及各自‘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均列为被告,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均应按“共同被告”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当受害人将有的加害人及各自‘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均列为被告,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均应按“共同被告”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一点应该无可争论,因为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其加以明确。

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221日其施行)》第25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该条第二款紧接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该条司法解释两个条款中均明确当事人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时,均是“应当”、“应”列为共同被告,尤其是针对‘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即便受害人起诉时遗漏了,法院也应该主动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这一司法解释,从某种程度上侧面回击了时下某些法院以“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将保险公司排除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之外的作法。


三、当受害人由于某些原因,不能或不愿起诉加害人,而直接起诉‘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要求其在各自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应该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这一问题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一直成为司法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区别对待之。

1、单独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此时应将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直接列为被告。

1)设置‘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就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体现了现代立法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理念。

此一目的在交强险的三个特点中体现的淋漓尽致,即:(1)法定性,其保险费率、赔偿额度、赔偿程序等基本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2)强制性,其为强制投保及强制承保;(3)公益性,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总体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上义务经营,保险合同也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若在此基础上设置各种门槛,尤其是作为最后一道公正防线的司法门槛,则将失去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和初衷。

2)《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实就已经明确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直接向第三者(即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立法者深深明白,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受益人并非投保人,实际上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无非是以特别法的形式对《保险法》第50条规定的再次明确。

从以上规定来看,法律法规赋予了交强险情形下的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受害人的请求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

在程序意义上,法律赋予了受害人以原告身份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请求赔偿,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在实体意义上,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予以赔偿,使得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

从社会效果来看,如此规定也可让受害人获得交强险的赔偿省去了很多不必要的中间环节,让受害人更快更轻松地获得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医治的时间,也就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当然,有很多法院审判人员、学者、尤其是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此地却死扣法条,借以法条中的“可以”是授权性规定,并非强加给保险公司的义务性规定而推诿卸责。

关于这一点,我认为中国法院网在2013115日刊登的大同市城区法院的一篇题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的文章分析的很有道理,大家可以搜来看看。

3)值得再提一次的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5条即已认定受害人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独立的请求权,且经司法解释固定为法定的请求权。

综述,在受害人单独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此时人民法院应将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直接列为被告。


2、单独起诉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此时亦应将‘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因为无法律的直接规定,这一现象往往被法院以无法律规定而驳回,且基本说词均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不能超越合同的相对性而直接请求‘商业险’的承保公司直接承担赔偿义务。

1)法律真的没有任何规定吗?

笔者梳理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发现:

首先,根据最高院20045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一条之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得知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关键问题在于商业险承保公司是否为该处所规定的赔偿义务人。

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从修订后的《保险法》第65条可以清晰地看出车辆商业险的承保保险公司相对于事故的受害人来说其就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之一,理应按照司法解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受害人可以越过起诉加害人而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且该条第三款更加进一步明确了这种请求权的行使时的便利性,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其实这是民法中“代位求偿权”理论的简单演变。

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成立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而加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成立了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侵权之债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在合同之债中对债务人保险公司的债权,此时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受害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身份代位行使加害人对保险公司的合同债权。

可见保险公司以两个法律关系之间的脱离而辩驳自己应负的赔偿义务是于法无据的,荒谬的,不负责任的!

2)在审判实践中,若法院一味要求受害人将加害人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当作为第一被告的加害人(肇事司机)潜逃或玩失踪而无法送达时,则将直接导致该类案件陷入困境,直接影响原告及时获得赔偿的权利,不利于受害人的及时治疗及社会的稳定。亦应当允许受害人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起诉,寻求及时的赔偿救济。

原告作为道交案件的受害一方,因交通事故付出了巨大费用,身心都饱受苦难,应该在事后第一时间获得赔偿,尽可能挽回损失,这也是机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的原因所在。如果在驾驶人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不允许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势必导致原告为寻找被告四处奔波,付出更多费用,赔偿迟迟延后,继续遭受交通事故折磨,这与立法精神是相背离的。

3)在实践中允许受害人以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起诉,能达到快速结案化解矛盾的社会效果。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允许受害人以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允许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其他被告的诉讼,单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可以使法院尽快审理案件,避免长时间诉讼,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让受害方尽快获取赔偿,化解社会矛盾,做到案结事了。

综上,于法理、于情理、于社会效果,均应允许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后直接以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亦应照常受理、审理,尽快地做到案结事了,让本就深受事故之害的人们尽早拿到相应的赔偿金甚至是救命钱。


四、结语

现实当中,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诿责任,让很多本就受害的民众长时间得不到相应的赔偿,甚至因此而恶化病情的情况都时有发生。

在这样的现实当中,作为保护公正的法院更应该将其法律的天平向弱势群体一方倾斜,应尽可能地帮助受害人早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而不能在无意中成为了保险公司的帮凶!

2016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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